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706,2016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劉坤助
被 告 戴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71 元,及其中99,549元自民國93年3 月26日起至93年4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0月2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3年3 月25日,尚積欠99,549元之本金、1,122 元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計 2,3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