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754,201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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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劉廣恩
被 告 游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騰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800 元、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係交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作為投資款項,但後來投資沒有成功,王心語曾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但王心語卻又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依被告目前之還款能力,無法一次將票款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鈞騰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經其於104 年3 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65 號案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而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事由者外,發票人或背書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固以其交付系爭支票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係作為投資款項,後因投資沒有成功,王心語曾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然被告既係將系爭支票交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鈞騰公司再於背書後將支票轉讓與原告,則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要屬無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鈞騰公司負責人王心語曾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另被告固主張其現無資力一次付清票款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是礙難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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