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77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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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孫翌珍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422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孫翌珍」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上面的指印也不是伊蓋的,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是原告所簽,然亦不能排除是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指印亦非其所捺印,而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簽名筆跡(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外幣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綜合印鑑卡及大眾銀行開戶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系爭本票上「孫翌珍」字跡與上揭平日簽名筆跡均不相符,又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與訴外人顧北川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而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親簽、指印非其捺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固以原告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云云置辯,並聲請傳喚顧北川到庭作證,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詳本院卷第107 頁),復未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從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簽,復難認其有何授權他人簽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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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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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翌珍│20,000 元 │458466  │102 年2 │未記載  │
│  │      │          │        │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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