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901,2016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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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恳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當事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租金提起上訴者,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原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遷讓交還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命其補正遷讓時間以利核費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自104 年5月30日計算至105 年1 月28日本院判決宣判日止共7 月又30日,加計29萬元部分,應核定為450,000 元【290,000 +20,000元×(7 +30/30 )=4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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