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05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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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董宗哲
訴訟代理人 董子申
被 告 黃榮華
黃榮利
黃建錩即黃榮宗
黃榮輝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34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 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669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公寓,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可參,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物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

又本件為公寓,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則參以系爭建物既應變價分割,為使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應認系爭土地亦宜予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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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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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50              │全部      │
│    │      │1013地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登記層數:2     │   全部   │
│    │      │23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層總面積:61.54 │          │
│    │      │○○區○○街00巷00弄00號│(含未辦保存登記│          │
│    │      │)                      │152.75平方公尺部│          │
│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黃榮華        │  1/6   │
├──┼───────┼────┤
│ 2  │黃榮利        │  1/6   │
├──┼───────┼────┤
│ 3  │黃建錩即黃榮宗│  1/6   │
├──┼───────┼────┤
│ 4  │黃榮輝        │  1/6   │
├──┼───────┼────┤
│ 5  │林慧珍        │  1/6   │
├──┼───────┼────┤
│ 6  │董宗哲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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