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41,2016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品均(原名郭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8年2 月22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49,023 元及利息12,039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欠款金額、利率均無爭執,惟稱: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