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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池程豪即友達數位通訊社
余承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38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池程豪即友達數位通訊社(下稱被告池程豪)於101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余承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375%加碼年息2.625%計付利息,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池程豪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14,138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5日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2,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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