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25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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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紀雅玲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鄭明宗即吉順汽車電機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11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楠陽路偉盛傢俱公司(下稱偉盛公司)前時,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同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然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離去。

經原告查看偉盛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並未看見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左線車道,而均在中間車道直行,反而是系爭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因此被告自後方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方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且被告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右轉後即可返回鳳楠路之住居所,而原告需直行方能回家,亦與邏輯不符,益徵被告有說謊之情形。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21,300元、交通費用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5,700元,而,爰就鑑定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依侵權行為;

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無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原告首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偉盛公司前方,然與事故現場照片 不符(本院卷第46-47 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尚 非信實。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 係直行,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云云,然衡以常情,倘原告上開所稱其係直行,而右 後車身遭被告撞乙事為真,按一般之行車習慣,在後方 之駕駛人如因變換車道而撞擊前車,於發現因車身向左 偏移而撞擊他車之右側車身時,應會立即煞車或往將行 進方向切向右側,以避免持續擦撞前車而使損害擴大, 是該被撞前車之擦痕應僅有一碰撞之凹痕,而無延伸之 擦撞痕跡,但觀以系爭小客車之受損狀況,其右後車身 之擦痕係自右後車門中央向後延伸至右後輪上方車身處 ,而系爭小貨車之擦痕則集中在車頭左前方之保險桿等 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 ),是由上開兩車擦撞之痕跡可知,應係原行駛於系爭 小貨車左前方車道之原告,因故偏向右方行駛後,與系 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後持續前行所致,應可推認, 復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相符 ,而有鑑定意見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 頁)。

準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向右切入其他車道時 ,揆以前揭規定,本應先行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然原告並未為之,以致方生系爭事故 ,自應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

故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有過失云云,並非屬實,被 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當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是右轉才能返家,並非直行,故應 是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偏離行駛之車道云云,然就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欲右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又縱使原告 所述被告欲右轉回家等情實在,被告更無向左偏移以變 換車道之必要,更徵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常理不符,非 能採信。

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柯秀枝、朱楠華,以證明 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然原告自承上開證人於事發時均未 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無從證明事 故當時之情狀,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是以,被告既無何等過失存在,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小客車之費用、另行支 出之交通費用、鑑定費用及慰撫金,依法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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