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29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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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藍元鴻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公司維修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維修保養完畢後,被告竟未付款,且催討均遭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維修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汽車維修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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