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03,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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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被 告 歐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03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61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以3 期為限。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7,038 元,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9 月6 日止累計尚欠257,038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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