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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高鈺雯
被 告 顏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4,270 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已於101 年6 月29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40 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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