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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孔祥達
被 告 桔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迄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載有原告提款紀錄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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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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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桔市實業│400,000元 │0000000 │103 年10│103 年10│
│ │有限公司│ │ │月30日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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