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10,2016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李晨睿
被 告 施景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移列為第三、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准許原告請求部分之投資款,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之理由,並載明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結果,然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之記載,是此一判決理由與主文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屬上開規定所稱顯然錯誤之情事,爰將原判決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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