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1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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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被 告 黃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6 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暨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揭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2 萬元及1 期租金1 萬元,竟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約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室內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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