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1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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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明倫路與文忠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由訴外人劉寶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58,846 元(含零件費用221,208 元、工資19,338元、鈑金18,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58,846 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影本、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承當時燈號為紅燈,被告顯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始肇致本件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221,208 元、工資19,338元、鈑金18,300元,合計258,846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徵,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2 年12月18日,已使用7 月又3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4,57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1,208 ÷( 5 +1)=36,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1,208 -36,868)×0.2 ×8/12=24,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96,629 元(即221,208 -24,579=196,62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338元及鈑金18,3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4,267 元(計算式:196,629 +19,338+18,300 =234,26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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