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0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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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卓艷霜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7 月28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399 元及利息13,41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計 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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