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03,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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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顏文章
顏慧書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5,628 元,及其中388,061 元自民國90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35,628 元,及其中388,061 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文章於87年10月間邀同被告顏慧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89年7 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0年1 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388,061 元、利息42,890元及違約金4,67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顏慧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顏文章則以:利息部分業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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