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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蔡政儒
被 告 天美兒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堯民
被 告 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進發
被 告 王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85,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85,000 元,及自票載到期日即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天美兒美容事│4,450,000元 │104 年6 月23日│104 年10月25日│
│業有限公司 │ │ │ │
│王堯民 │ │ │ │
│王門大酒店有│ │ │ │
│限公司 │ │ │ │
│王進發 │ │ │ │
│王明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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