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2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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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許晉烜
被 告 施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8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攔搭計程車至原告出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誠大銀樓」,並指示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宏榮在店外稍候,旋進入上開銀樓向原告佯裝欲購買金飾,經原告取出黃金手環1 只(重量5 錢1 分,下稱系爭金飾)供其觀覽時,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原告及其店員疏未注意,將系爭金飾藏於上衣內,即假藉以需提領款為由而離開銀樓,隨即搭乘林宏榮駕駛之計程車離去,是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至今未返還予原告,原告即受有系爭金飾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損失。

又原告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受有支付撰狀費用5,000 元之損失,此外,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金飾得手,迄今未歸還原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竊取系爭金飾乙節亦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金飾重量達5 錢1 分,工資為5,300 元,且遭竊取當日即103 年2 月7 日之黃金賣出價格為每錢4,790 元,有原告所提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每日金價調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據此核算系爭金飾之價值約為29,729元【計算式:5300元+4790元×5.1 錢=29729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金飾遭被告竊取滅失,其受有29,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需委請謝勝合律師撰寫起訴狀,受有支出撰狀費用5,000 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智勝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然審以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並未強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能起訴,故原告本可自行撰狀起訴,自無另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之必要,是揆諸上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000 元,應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以受害人之上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不法侵害為前提。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金飾遭被告竊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惟對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殊難想像,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未因被告竊取系爭金飾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侵害之事實,據此以論,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顯與上揭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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