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90,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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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林儷安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達
被 告 謝智惠
法定代理人 蘇楷秦即蘇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於103 年5月26日代為清償19萬7,000 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代為清償之19萬7,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伊的母親即被告目前因病呈植物人狀態,由伊擔任監護人,對於被告是否曾借過系爭借款並不清楚,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保證人如依保證契約向債權人為清償,自得於承受債權後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影本、部分清償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 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款項,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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