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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晉利順貨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經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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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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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晉利順貨櫃運通有限公司│45,000元 │QR0000000 │104 年6 月16日│104 年6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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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晉利順貨櫃運通有限公司│45,000元 │QR0000000 │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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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晉利順貨櫃運通有限公司│45,000元 │QR0000000 │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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