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0,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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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和勳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勻熏即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14分之9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28 分之9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成立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方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係為擔保原告會替被告清償被告為與原告及訴外人劉醇發共同投資土地而向訴外人張鎮國所借之款項,而該借款已全數清償,擔保目的不存在,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對此,被告乃主張原告前後不同之陳述已非同一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並陳明被告不同意追加,然核原告前後之陳述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僅係構成不得利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應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被告認屬訴之追加,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劉醇發為收購坐落於高雄市前金區博孝段第625 、626 、627 、628 、629 號地號土地(下稱博孝段第625 、626 、627 、628 、629 地號土地),乃於100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以合作收購上開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收購後之土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需配合原告與劉醇發出售土地或貸款,另被告之出資款項係向張鎮國所借,如原告與劉醇發已清償被告向張鎮國所借款項,則被告應無條件將土地過戶給訴外人黃志成所指定之人。

而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琇、黃怡菁、黃姿瑜購入上開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訴外人楊秋香等5 人要求原告一併購入渠等每人就系爭土地各11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

另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向訴外人宋振添購買博孝段第625 、626 、627 、6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宋振添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5 分之20一併購入,原告購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214分之925 後,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被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

又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入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作為原告承諾替被告返還被告向張鎮國所借款項之擔保,被告並無最終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而系爭合約所載共同投資之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已經出售與訴外人楊淑綿,被告積欠張鎮國之款項也已全數清償,被告已無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迄今仍為登記名義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與劉醇發就投資所得之分配應各為50%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非系爭合約所載合作投資之土地,但系爭土地係為購入該合約所載土地而應出賣人之要求才一併計價購入,且價款都是由被告支付,是系爭土地如何處分,仍應受該合約之拘束,而依該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劉醇發應會同土地收購完成後之買方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履約協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認兩造與劉醇發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是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依該合約第6條約定出售前,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及劉醇發於10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⑵原告與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於99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買賣契約標的即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同段第51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於100 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⑶原告與宋振添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買賣契約標的即博孝段第625 至62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5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宋振添於100 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⑷原告與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於99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

及原告與宋振添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均是由被告向張鎮國所借款項支付。

⑸被告向張鎮國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㈡爭執事項:⑴由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於100 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由宋振添於100 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⑵如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移轉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宋振添上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分,仍應受系爭合約之規範:兩造與劉醇發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上所載投資標的為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乙節,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固堪認定,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等人在出售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宋振添在出售博孝段第625 至628 地號土地時,要求原告一併收購,收購後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曾協助處理兩造共同投資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廖煌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聽原告說買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之地主要求將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收購,所以才會一起購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60頁),復有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宋振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60頁),可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為達成系爭合約之投資目的始與系爭合約之投資標的土地一併購入無訛,又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與購入楊秋香等人所有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向張鎮國借款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合約緊密相關,且係為達成該合約目的之必要行為,則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至原告雖主張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由其單獨與楊秋香等人簽立,與系爭合約無關,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然依前揭楊秋香、黃敏妃、黃郁秀、黃怡菁、黃姿瑜、宋振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係「買方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是可否逕以該等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出面簽立即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原告1 人買受,已非無疑;

況向楊秋香等人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係由被告向張鎮國借款支付,而揆諸前揭楊秋香等人之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部分僅記載總價,並未就系爭土地與其它地號土地分別載明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單獨購入而與系爭合約無關,豈會是由被告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價金?又為何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合約所載投資標的之土地分別標明價格?此益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其單獨向楊秋香等人購買,與系爭合約無關云云,礙難遽採。

⑶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①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合作投資合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出資收購上述五筆土地(按:即上開博孝段第625 至629 地號土地)均須登記於甲方名下、(按:應為『,』之誤)唯(按:應為『惟』之誤)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即原告與劉醇發)出售或貸款」,第6條約定「甲方會同乙方與土地售購完成後之買方(以下簡稱丙方)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履行協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與乙方各自取得該價款、(按:應為『,』之誤)直接由丙方支付予甲方及乙方(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註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認兩造與劉醇發係合作收購土地再轉手出賣,並約定分工方式為被告負責出資,原告與劉醇發負責進行土地收購及轉售事宜,且土地轉售時應由兩造及劉醇發共同與買受人簽約,難認原告就因系爭合約而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有單獨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無單獨管理處分之權,自無法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投資所得僅有報酬,並無管領處分土地之權,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約定,如原告及劉醇發已清償被告向張鎮國之借款,被告即應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與黃志成(即當時預訂承買土地之人,此部份詳後述),更徵被告就其名下之土地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惟系爭合約第2條固已明定被告投資可分得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此與被告就因投資所購入之土地有無管理處分權並無必然關聯,另該合約第5條後段雖明訂如原告與劉醇發已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即應無條件將土地過戶給黃志成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此僅為被告依該合約應盡之義務,與被告就土地有無管理處分權亦無必然關涉,而該合約第6條則已定明為投資而購入之土地轉售時,須由兩造會同劉醇發與買受人共同締約,並由買受人將兩造及劉醇發各應分得之價款分別支付給兩造及劉醇發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就該等土地無共同管理處分之權,土地轉售時又何須被告共同為之?其又為何可直接自買受人處取得部分轉售之價款?此益見無法僅以系爭合約第2條訂有被告可取得之收益及該合約第5條訂有被告應配合過戶之義務即認被告就因系爭合約購入之土地無管理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②再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可徵原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乙事固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8頁),惟辯稱:依系爭合約,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兩造與劉醇發共同保有,僅推由被告1 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是由原告保管土地登記謄本與一般借名登記者係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登記謄本之情形不同等語。

本院衡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既受系爭合約規範,即應由兩造及劉醇發共同為之,則渠等推由原告負責保管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是尚無法僅以原告持有登記謄本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協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率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可採,進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28 分之925 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擔保被告向張鎮國借款之出資,而該借款已清償,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名義云云,尚難據採:⑴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可知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會替被告清償被告向張鎮國所借之款項,而被告向張鎮國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被告已無保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由原告與劉醇發共享,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會替被告清償向張鎮國之借款,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為「甲方(按:即被告)出資收購上述五筆土地(按:即上開625 至629 地號土地)均須登記於甲方名下、(按:應為『,』之誤)唯(按:應為『惟』之誤)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即原告與劉醇發)出售或貸款,如乙方已清償甲方之債務則甲方無條件將土地過戶給黃志成先生之指定人(註:已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與黃志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該條文前段僅規範被告有配合原告及劉醇發出售依系爭合約購入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或配合辦理貸款之義務,並無約定該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係為擔保原告會替被告清償向張鎮國之借款。

再該條文後段雖約定如原告與劉醇發已清償被告之債務時,被告即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與黃志成之指定人等語,惟依文義解釋,仍無法得出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供原告承諾替被告清償借款擔保之結論;

而兩造與劉醇發於系爭合約中為第5條後段約定之緣由,係因當時已與黃志成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預訂將土地轉賣與黃志成,此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62 頁),可徵系爭合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目的僅係在假設土地將轉售與黃志成之前提下,進一步將被告依合約應盡之義務,即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人之物權行為加以明定,並無約定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替被告還款承諾之意;

再衡諸常理,倘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作為原告或劉醇發承諾替被告還款之擔保,又何以不明文約定原告與劉醇發替被告還清張鎮國之借款後,被告應將土地登記與原告或劉醇發以與擔保之目的相合,而係約定應移轉與買受人所指定之人?由此益見無法以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為據率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供擔保始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可採。

⑶另證人廖煌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原告、被告及劉醇發合作投資所購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多筆土地,係因被告與原告、劉醇發協議由被告出面向張鎮國借款,為擔保被告權利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倘被告借款已全數清償,土地即應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然其亦證稱:伊沒有印象曾否參與系爭合約之議定過程,對該合約之內容也沒有印象,伊只是認為當初是被告出面向張鎮國借錢,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給被告擔保,如果被告的借款已經清償,就沒有再擔保之必要,土地即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但這只是伊主觀上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是證人廖煌堅所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購入後登記與被告係為作為被告出面向張鎮國借款之擔保,在擔保目的不存在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與原告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本即難遽以採信,況其對於曾否參與系爭合約之議約過程亦不復記憶,其是否知悉兩造於商議系爭合約之過程中為何達成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結論乙事,亦堪質疑,自難以其所述即認原告主張係為擔保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與原告云云可採。

⑷再兩造間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合約之規範,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依上開該合約第5條之約定,為完成系爭合約而購入之土地應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依前揭該合約第6條之約定,已明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及劉醇發,與土地收購完成後之買方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買方將兩造與劉醇發各應取得價款分別支付與兩造與劉醇發,從而,在系爭合約之規範下,被告、原告與劉醇發在依該合約第6條約定處分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被告依該合約第5條約定作為登記名義人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428 分之9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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