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6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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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博正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宗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莉莉,此有財政部104 年1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黃莉莉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之國有房屋(下稱系爭383 建號房屋)返還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3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C 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383 建號房屋是否為國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之糾紛所為,是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383 建號房屋原係一層木造平房之國有房屋,現雖增建為磚木造平房,並於原本之屋頂下加建閣樓,但該房屋主要構造建材仍為木頭,原始之屋頂亦保存良好,該屋並未滅失,而該屋由原告負責管理,但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位所有權人即國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3 建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383 建號房屋係訴外人劉秋滿於民國41年12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購買,劉秋滿死亡後由訴外人劉豐嘉繼承,被告向劉豐嘉購入加以整建,是該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第383建號房屋自45年11月22日起即登記為國有,現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383 號建號房屋即無不可,先予敘明。

㈡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第383 號房屋原有木造結構已毀壞,該木造房屋之所有權已不存在:⑴再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房屋原有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結構業已毀壞而不存在,房屋之所有權即隨之滅失,之後縱有改建或重建,其所有權仍無從回復,改建或重建後之房屋即另行獨立存在。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第383 號建號房屋為一層之木造平房乙情,有該建物之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無訛。

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第383 號建號房屋範圍即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C 部分之房屋範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堪認定。

然經本院到場勘驗,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及C 部分之房屋與地面接觸支撐房屋之外牆為磚造,其外再以水泥包覆,再該屋內部則以磚及木造橫樑為結構分隔為3 間房間,惟與地面接觸之結構均為磚造,且房屋內部並無獨立之直立樑柱支撐屋頂結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41 至153 頁),足徵系爭383建號房屋原有之木造結構曾以磚造結構改建,且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及C 部分之房屋倘無上開外牆之磚造結構支撐,勢將倒塌,遑論可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此顯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383 建號房屋原係以木造結構遮避風雨之情形迥異,可認系爭383 建號房屋原有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木造結構已因改建而滅失,再佐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曾派員至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勘查,結果亦認該土地上已不存在木造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勘查結果簽呈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系爭383 建號房屋原有遮蔽風雨之木造結構已然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上開登記為國有之系爭第383 號建物所有權已不存在。

⑶至原告固主張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及C 部分之房屋隨處可見主要構造建材均為木頭,與系爭第383 建號房屋相同,且該屋原始之瓦片屋頂現仍存在,可認系爭第383 建號房屋並未滅失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為佐,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屋之屋簷固為木製結構,屋內則留有木置門檻及門板、分隔屋內空間之木製門檻、木頭橫樑及木板、木製門框及門扇、天花板之木板結構、木製風格之窗櫺,該屋屋頂之瓦片亦屬完整(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中間及右側、第172 頁左側及中間、第173 頁中間及左側、第174 頁右側、第176 頁左側及右側、第177 頁右側、第179 頁左側、第181 至183 頁、第188 至191 頁),惟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及C 部分之房屋主要支撐結構已為磚造,若無上開外牆之磚造結構支撐,勢將倒塌,已經敘明如前,是縱該屋內仍留有部分木造結構,原有屋頂保存亦屬良好,亦難認有足避風雨之木造房屋存在,是無法遽以原告此部分所述即認登記為國有之系爭第383 號建號房屋所有權仍然存在。

⑷從而,登記為國有之系爭第383 號建號房屋既已滅失,則原告主張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該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3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C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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