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97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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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姜宇暉
訴訟代理人 黃成城
被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詹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售予被告,被告並於10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張明容名下。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房屋原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致原告因遭銀行催繳而發生嚴重信用瑕疵,原告之人格權業已受有侵害,且顯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係原告未配合代書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所造成,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究竟受有何信用上之損害,及確因本件而影響金融信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依約清償房貸,致有其支票無法換取現金、申辦信用卡被拒絕等信用受損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債務不履行及其信用確因此受損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先為舉證。

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0頁),而非無據,然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僅約定買賣價款220 萬元中應保留100 萬元給代書進行塗銷登記,而第3 、5 、6 條亦僅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存卷足考(詳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之義務實僅止於繳交100 萬元予代書,以及分期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原告,洵堪認定。

而依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詹金信到庭明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說明買賣價款要保留100萬元給代書代行辦理房貸塗銷登記,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1 個月左右就把保留款100 萬元交給伊,由伊負責去把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但根據銀行之作業流程,基本他們的窗口是對原告,也就是出賣人,要原告提出書面申請,銀行才會作後續之處理,假使原告沒提出書面申請清償及塗銷,伊就沒辦法繼續,所以本件一直卡到原告104 年去跟銀行提出書面申請才解決等語(詳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確有陸續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之各項付款義務,而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後房貸塗銷登記事宜因故拖延,自不應歸責於被告。

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亦無原告上開所稱其支票無法換取現金、申辦信用卡被拒絕等信用受損之情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4 年7 月24日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9 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42、57、65、66頁),實難逕認原告信用因此受損一事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侵害原告信用此一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尚未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其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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