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772,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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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洪秀娟
被 告 廖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林正皓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本院民國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09 號事件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25元,核原告數項之請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而依該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是原告請求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併計原告請求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50,525元後,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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