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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86號
再審原告 洪宜驊
再審被告 洪健翔
上列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00元(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39 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宗審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則認其不合法而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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