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217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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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何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何鄭美
何鄭蘋
尤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何鄭美、何鄭蘋分割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被告何鄭美、何鄭蘋之應繼分分別為1/4 ,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5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9,031元/㎡×面積2,480.23㎡×權利範圍1/500 ×(何鄭美應繼分1/ 4+何鄭蘋應繼分1/4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36,300 元×(何鄭美應繼分1/4 +何鄭蘋應繼分1/4 )〕=189,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6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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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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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公同共有所有權範圍500 分之1 )                        │
├──┼────────────────────────────┤
│2   │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9建物                    │
│    │(公同共有所有權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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