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調簡,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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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天賜
被 告 趙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松林為友人,而李松林因參與被告之合會,並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嗣後兩造與李松林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共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就李松林積欠之會款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向原告表示是否能每月私下給予李松林3,000 元,再由李松林按月給付被告6,000 元以清償對被告之會款,原告亦表同意,因此,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李松林對被告之還款,亦應由李松林自行為之。

詎同日兩造與李松林以103 年新刑調字第92號事件就上開還款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後,原告發現系爭調解事件所簽立之調解書內容、原意均有誤解,既原告對被告並未積欠債務,調解書應記載李松林對被告負有債務,而非原告,且原告就調解並無經驗,故應是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之解釋有異等語,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事件。

二、被告則以:於調解時兩造就已說好,由原告及李松林按月給付被告3,000 元,此一條件是原告自己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期間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當庭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方屬適法,而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有起訴狀收文戳可參,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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