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13,2016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龔黃玉恒
龔士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
楊有德律師
被 告 沈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黃玉恒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士榮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龔黃玉恒與龔士榮與被告分為前婆媳及夫妻關係,因原告龔士榮與被告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屢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20時35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協調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華派出所內以「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你變態啦你」等語辱罵原告2 人,足生損害原告2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而原告2 人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黃玉恒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士榮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其因誹謗而處拘役50日部分之內容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你變態啦你」等語指摘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誹謗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審酌原告龔黃玉恒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財產1 筆(總額約180 萬元);

原告龔士榮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90 萬元,名下有6 筆財產(總額約680 萬元);

被告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8 筆財產(總額約20萬元)等情,有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龔黃玉恒、龔士榮請求各5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各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黃玉恒、龔士榮各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詳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