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2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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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席震國
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
被 告 蔡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樓住戶,於103 年5 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費於被告大樓AB棟1 樓樓梯間施作無障礙空間(下稱系爭無障礙工程),惟施工完成後,被告未恢復樓梯間原鋪設之磁磚,管委會只得先花費8,000 元僱工施作,惟原告僅請求4,500 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樓梯間通道為公共空間,應該由管理費修繕。被告已經自費為大樓施作無障礙空間,無法接受還要付4,500元;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初並沒有要求被告要如何施作,被告只是照大樓中庭鋪設水泥地的標準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樓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施作系爭無障礙工程,惟施作完畢後,未依原貌鋪設磁磚,原告自行花費8,000 元僱工鋪設完成等情,業經其提出133號9F(自費)施工辦法圖示1 份、施工前後照片、存證信函、慧勝工程行收據、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52、53、5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建物謄本2 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1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3條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74頁)。

系爭無障礙工程施作區域原既有鋪設磁磚,原告基於安全及美觀考量而要求被告恢復原貌,難認無由;

又衡諸上開規定,系爭無障礙工程既為被告僱工施作,於該地點鋪設磁磚所生之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4,500 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大樓中庭施工後縱未鋪設磁磚,被告可另向管委會要求或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仍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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