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2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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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乃彰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被 告 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3 樓之8 房屋)及復興四路10號3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3 樓之9 房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為原告管理之「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將系爭3 樓之9 房屋出售訴外人國右資訊有限公司,惟其現仍係系爭3樓之8 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系爭大樓住戶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收,依此核算,系爭3 樓之8 房屋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64 元、系爭3 樓之9 房屋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37 元,且每戶按月需另繳交車位清潔費100 元,另應分擔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

詎被告就系爭3 樓之8 房屋自104 年2 月起至8 月止之管理費17,248元、104 年2 月至5 月車位清潔費400 元,及系爭3 樓之9 房屋104 年2 月管理費2,137 元暨104 年2月公共電費分擔費用568 元,計20,353元遲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收費標準細目如下:(二)一樓及地下室之住戶按所持有之房屋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新台幣25元;

二樓以上住戶按所持有之房屋坪數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

(四)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每月每位新台幣100 元。」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除依法令與規約負擔必要經費繳納外,尚應支付下列水電費用:(二)屬於共同使用設施應由全體住戶分擔之水電費用。」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系爭3 樓之8 及3 樓之9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證明、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電費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46頁、第62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電費分擔費用20,353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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