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75,2016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黃菀瑜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商場之104 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其第一屆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商場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管理費,系爭建物坪數為4.71坪,故被告每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754 元,並需分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55元計算之廢棄物清運費259 元。

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及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共計23,426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大樓第一屆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函、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 元,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

況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乃為維持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旦喪失此種身份,其原負有之繳交管理費義務即隨同消失,且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原告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並非全無變動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