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955,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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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9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9元,及其中69,220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則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調閱被告於中華商銀消費性貸款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核對無訛,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確係伊所寫,惟伊僅借3 萬元,伊也不知為何欠的錢會這麼多,伊現亦無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抗辯金額有誤差等情事,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惟被告未具體舉證指出本件金額有何疑義之處,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自無可採。

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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