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049,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史國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9元,及其中14,1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約定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1,638 元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0元,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約定計收之違約金5,844 元,及至清償欠租之日止,按約定計收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72 元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於管理繼承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史國良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85 元,約定以6 個月為一期,史國良應於每年6 月、12月月底前向原告繳納各該期租金總額(下稱系爭租約)。

詎史國良僅給付至96年6 月止之租金,尚積欠自96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及至104 年6 月止之逾期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於管理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4,130元、遲延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應為有據等語,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願意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止共11個月之租金、違約金,然因史國良於100 年5 月18死亡,故被告自100 年6 月起,應無給付之必要,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既已有計收違約金,而違約金為賠償之預定總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史國良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尚未給付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785 元之租金,而 史國良於100 年5 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史國良之 遺產管理人等節,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及逾期 違約金計算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890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6 、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實在,準此,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5 月1 日止之租金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 憑。

(二)又按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 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 5 。

但逾期2 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 逾期繳納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10。

(三)逾期繳納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 欠額加收千分之15。

(四)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 收千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0點規定明確,又就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計算方式,經兩造合意適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

經查,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共4,71 0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租金為3,925 元(計算式:785 元×6 =4,710 元、785 元×5 =3, 925 元)。

而依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按月依欠繳金額之千分之5 計算,最高以欠繳金額百 分之30為限」(本院卷第62頁),並未逾越上開作業程 序之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已有計收違約金,而違約金為賠償之預定總 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查,遲延利 息乃債權人依法向債務人主張未按期清償可能所受損害 之權利,違約金則為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於違約時之賠 償方式,以促使如期履約及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用, 二者規範目的、成立要件並非一致,苟債務人遲延給付 ,且另定有違約金之請求,則遲延利息、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均為債權人所能主張,而非僅能主張其一,綜上說 明,被告前揭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會。

(四)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

而史國良已於100 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史國良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少家 法院以前揭裁定選任被告為史國良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上開少家法院裁定附卷可憑。

是史國良自死亡之日起 ,其人格即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無從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至被告僅係經選任為史國良之遺產管理人,依法 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史國良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 並非承繼史國良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亦不得認為係由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史國良於100 年5 月18日死亡後,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生租金暨由租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屬 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35 元(計算式:4,710 +3,925 =8,6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管理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欠繳租金租期│欠繳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99年7 月至12│4,710元   │100年1月1日     │按月依欠繳金額千│
│月          │          │                │分之五計算,最高│
├──────┼─────┼────────┤以欠繳金額百分之│
│100 年1 月至│3,925元   │100年7月1日     │三十為限。      │
│5月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