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05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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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鍾宇傑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鍾宸駕駛訴外人楊棻茹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同方向行駛,詎被告車輛行至九如一路192 號房屋前,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1,618元(含零件費用10,510元、工資2,000 元及烤漆費用9,10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遭碰撞毀損,業已賠付訴外人楊棻茹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1,6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背面),並審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不知何原因煞車,導致我車左前方車頭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車輛確實未與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1,618元(含零件費用10,510元、工資2,000 元及烤漆費用9,108 元),參以系爭小客車於101 年1 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2 年1 月,是將零件部分修繕費用10,5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 年耐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5,03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 元、烤漆塗裝9,108 元,本件必要修繕費用計16,144元【計算式:5036元+2000 元+9108 元=16144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6,14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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