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8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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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何琨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張瀚文(原名張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3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有3 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阮懷欣向渠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要求原告處理該筆債務,並表明換其他人來討債應無如此好說話等語,原告畏懼對方人多、來路不明且語帶威脅,遂於當日晚間向鄰居、母親及友人借款湊齊5 萬元後交付該3 人,惟該3 名人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心生畏懼僅得依其等指示為之。

原告既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遭脅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阮懷欣及被告友人黃鈺凱介紹於103年7 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3 年7 月17日一次清償,被告並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亦簽立借據1 紙。

被告前於104 年1 月4 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同年1 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審理期間原告均未出面說明且置之不理,如債權是假的為何原告現在才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受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受3 名不詳男子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無非係以疑似有鄰人向警方報案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函調103 年7 月13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紀錄單,均記載當日晚間經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處理,屋主即原告陳稱係和2 名朋友張凱智、沈永鴻在聊天,並無滋事情事,也不須警方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倘確有原告所述遭脅迫催討債務之情形,原告應能立即向警方陳明予以告發,由警方介入將在場滋事之人帶回調查,然原告捨此未為,殊難認定於上開時間遭不詳男子脅迫之情事。

原告另主張如係一般借款不會有民眾主動報案,系爭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後與常情不符,足見確有脅迫之事實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到場之人僅有3 人,人數尚非甚多,且縱報案內容指稱有人聚眾滋事,或到期日與發票日前後填載錯誤,均不足以證明於當日原告有受脅迫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原告於起訴狀先載明在場脅迫之人為被告及其同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到場參與脅迫行為,嗣於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簽發借據、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是討債的逼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原告在外有無其他債務尚屬不明,其片面所指到場滋事之人是否為本件20萬元債務而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就遭人脅迫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不能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嗣基礎原因關係確認,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獲致心證,進而確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係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未曾肯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主張既非一致,原告復又未能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是原告執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援引其他裁判摘要內容,均為個案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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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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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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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月17日│200,000元   │103 年7 月14日│471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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