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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鄭自強
被 告 錡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再開辯論,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 月18日下午4 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再開辯論。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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