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67,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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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余明修
被 告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西向快車道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欲於該路段與嫩江街口處右轉。

其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時,熱河二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西向慢車道直行,見狀即於熱河二街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

被告原應注意遇紅燈時,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右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紅燈時自快車道右轉,復未保持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乃壓過原告踩在地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2,000 元、營養費用6,750 元、103 年2 月18日至3 月30日之薪資損害77,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238,52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20 元,即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故兩造均有過失。

且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上班之公司均有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238,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據其提出103 年2 月17日重仁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103 年2 月1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張瑞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 紙、重仁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彰基醫 療費用收據7 紙、張瑞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 紙、 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在卷可證(附民卷12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要右轉嫩江街,通過 路後我沒注意燈號(偵卷第8 頁反面),原告於偵查中 則證稱:103 年2 月17日晚上,我騎車到熱河二街路口 看到號誌是黃燈,所以我就停下來等紅燈,我一停下過 幾秒鐘,就被被告從我左後方撞到機車,被告輾到我左 腳等語綦詳(偵卷第8 頁反面)。

衡以原告本與被告同 向行進,如非遇有號誌轉換,自無無端停止於路口處之 理,其所稱當時號誌轉為紅燈部分,應堪採信。

而原告 係騎乘機車暫停,則其腳踩於地面上以保持平衡,亦屬 合理。

(三)又原告之腳部既遭被告之車輪輾過,即可推論原告之左 腳踩於地面後,被告之車輛尚有行進之情形,且兩車發 生碰撞之點,係在熱河二街、嫩江街交岔路口過熱河二 街西向車道停止線後3.1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警卷第9 頁)。

而原告停車時,該處之號誌已 非綠燈,被告卻尚在行進,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 輛車頭確有偏向右方之情形(警卷第21頁),並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測量結果,被告之車頭已 右偏1 公尺,堪信被告當時確係右轉當中無疑。

(四)承前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在前述路口之慢車道停 等紅燈而屬靜止,且其無從預見尚會有與其同向之車輛 自其左方快車道處逕行右轉,且被告於紅燈時擅自從快 車道右轉,其與原告人車間之間隔,自應由被告注意且 維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壓到原告之腳部, 被告確有過失,自屬昭然。

是以,被告未保持行車間距 ,而駕車壓過原告腳部,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於斑馬線上云 云,惟按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可為參照,據此,被害人負 擔與有過失之責,自應以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

然查,被告就原告停等於斑馬線一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抗辯屬實,原告縱應依交通法 規負擔行政責任,然其於斑馬線上停等,於一般情況下 並非均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其行為為時傷害 結果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六)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 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共10,220元,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參, 應為無訛。

2.又原告主張營養費用6,750 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購 買鈣片、維他命B 群等營養品是否必要,彰基函覆略以 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確實對其病情有所幫助等語在卷明 確(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購買營養費用6,750 元, 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憑。

3.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2,000 元、及 薪資損害77,550元云云。

查原告之傷勢應不須看護,有 彰基104 年12月25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而交通費用原告未能 提出單據供本院覈實,且於103 年2 月18日至3 月30日 ,原告上班之公司均有給薪,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薪 資損害,俱屬無由。

4.復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導致左腳腳掌骨折,身體權受有侵害,應受 有精神上之苦痛,可堪認定。

又考量骨折之疼痛程度, 本件被告之過失情形,並審酌原告名下有所得6 筆、財 產6 筆,現任業務工作,被告名下有所得3 筆、財產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 認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即非適宜。

5.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11,420元,有原 告之存摺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66,970元(醫療費用10,220元、營養補 給品費用6,750 元及慰撫金50,000元),扣抵除前揭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5 50元(計算式:66,970-11,420=55,550元),堪以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104 年3 月24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據為利息計算之始日云云,與送達證書所載日期不符(附民卷第37頁),亦未計算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故非能憑採。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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