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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呂怡坤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呂勵忠
呂萬卿
呂林貴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載明兩造同意以「大港段建案」之銷售所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2 年內履行。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分別遲至103 年11月6 日給付1,400,000 元、同年月19日給付5,600,000 元、20日給付5,490,000 元、21日給付5,000,000 元完畢。
被告既給付遲延,則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42,055 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5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應以「大港段建案」之銷售所得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然並未載明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且「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迄今尚未結算完成,是本件尚無給付遲延的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獲給付系爭款項,其至103 年11月6 日至21日間始分別受領完畢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份、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3款、第八條前段分別載明:「以上各方均同意以『大港段建案』之銷售所得,支付下列費用:㈢給付呂怡坤1,749 萬元。」
、「『大港段建案』之結算及依第五條應給付之款項,均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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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協議書人為兩造等4 人,訂立日期則為101 年8 月10日,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
其中第五條第3款既未載明係由何人給付,自應以除債權人即原告外之其餘立協議書人即被告為該條款之債務人,此為契約解釋之當然道理;
若僅因未明確載明債務人,即認無人需負該條款給付之責,則該條款形同具文,當非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本意。
又依第八條前段之文義,無論「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結算或依第五條應給付之款項,均應在103 年8 月11日前完成;
「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結算完成與否,並非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條件,其等遲至103 年11月間始給付完畢,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其等未於約定之103 年8月11日前給付系爭款項與債權人即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被告對其等就系爭款項若有給付遲延時,應給付原告242,055 元之遲延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42,0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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