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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
訴訟代理人 陳儷方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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