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7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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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黃雁皇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自由一路與永吉街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前,詎被告超車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2 年7 、8 月間進行手術治療。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1年3 月之車禍事件所致,系爭事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72 號、第2787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同年月2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療有頸椎椎間盤脫出,需住院手術治療,原告實際未進行手術。

2.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許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許偉哲超車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3.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及102 年8 月2 日在高醫住院進行手術治療5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及102 年8 月2 日在高醫住院進行手術治療5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物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19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無非以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為據,惟查: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3 月13日,曾因騎乘機車車禍受有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及頸椎盤脫出、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部外傷病歷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81頁、第83頁背面~86頁背面),而高醫亦函以:「依據病歷記載,黃君於101 年3 月1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5 、6 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認有系爭傷害存在,此有高醫103 年3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88頁),況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另至大同醫院診療,亦診出原告斯時存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系爭傷害,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病歷及醫療文件影卷可參,從而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已有與系爭傷害完全一致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始生系爭傷害云云,並非可採。

2.又原告提出高醫103 年1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旨揭:原告於101 年3 月與102 年6 月磁共振皆顯示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脊髓壓迫,外力或車禍可能導致症狀嚴重,及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疑甩鞭症候群等文字(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而主張系爭事故已加重系爭傷害之程度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疑認有甩鞭症候群而未確診,又上開函文內容係醫療院所就通案所做之簡略回覆,而未就實際卷附資料進行鑑定及評估,自難援引上開函覆字句直接逕為有利原告之採憑,而仍應就個案車禍所生之外力程度,審認是否可能加重原告原有之病症。

觀系爭事故之撞擊程度,僅係自小客車間之輕微擦撞,其擦撞位置又為兩車車身側面,並非自前或自後面撞擊,二車僅在鈑金部分留有些許擦痕,並未有追撞或互撞所生之明顯衝擊凹痕,此有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從而難認於車內之原告,會有何受到強大外力衝擊之可能,是原告與被告間雖發生系爭事故,難認會因此加重原本已存在之系爭傷害。

何況原告101 年3 月所受傷害,其程度本已達住院手術程度,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矚註明「該員(即原告)因上症需住院手術」等字句足佐(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從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既有系爭傷害存在且需達住院手術之程度,是原告縱於102 年7 、8 月間就該傷勢進行手術,應認係針對101 年3 月份即生之傷害所為之治療無疑。

再高醫函覆略以:「(一)101 年3 月13日受傷,頸部酸痛,高醫門診頸椎磁共振檢查(MRI )顯示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

建議保守療法(藥物、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

(二)102 年6 月11日頸椎磁共振檢查(MRI )仍顯示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因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改善,建議需手術治療。

(三)101 年3 月13日及102 年6 月11日,兩次頸椎磁共振檢查顯示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程度相當」,此有高醫104 年12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上開函文已明確指出原告於101 年3月及102 年6 月檢查時,系爭傷害程度相當而並無差異,即無加重系爭傷害之情事,且101 年3 月即已達需住院手術之程度,而原告曲解上開函文意旨101 年3 月間傷勢未達手術治療程度云云,即屬無由,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導致、亦未加重系爭傷害之辯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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