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9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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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侯富謙
被 告 龍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1 號之居所樓下,向原告推銷含金樹脂,並向原告陳稱該批含金樹脂之含金量均達2%以上,原告乃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含金樹脂14.764公斤(下稱系爭含金樹脂),總價為203,743 元。

嗣原告將系爭含金樹脂送驗,發現含金量僅為0.058%,毫無開發價值,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含金樹脂有此瑕疵,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203,74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及書狀則以:兩造交易係以含金樹脂1 公斤多少錢來計算,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含金樹脂有2%含金量,亦不知悉實際含金量為若干。

系爭含金樹脂若有2%含金量,依當時國際金價計算應為38萬多元,不可能賣與原告203,743 元,且貴金屬買賣慣例以現金交易,東西過手後賣方即不負責,原告將系爭含金樹脂帶回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本應儘速檢驗含金量,原告卻於10日後始通知被告含金量為0.058%,送驗檢體恐遭原告調包、造假,被告無法接受檢驗之正確性。

又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經實際檢測含金量僅0.058%,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則否認原告送驗之含金樹脂為其出售,進而質疑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並抗辯未曾向原告保證含金量為2%,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送驗之含金樹脂確為被告出售及被告確有向其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0.058%,無非係以旭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既抗辯送驗檢體經調包,質疑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原告即應舉證證明送驗之含金樹脂即為被告售予之同一貨品,然原告始終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交易之含金樹脂是否即為鑑定報告所載檢體,尚非無疑,尚難逕認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即為0.058%。

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達2%以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被告有交含金樹脂給伊做,那次含金量差不多是2%,被告說跟上次一模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被告則抗辯:伊有跟原告提過系爭含金樹脂品質與2、3 年前交易的差不多,但含金樹脂可以造假,原告所述之前與伊的交易含金量2%並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命原告提供上次交易含金樹脂含金量約為2%及與被告交易價格資料,原告則答稱: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未能證明前次與被告交易之含金樹脂含金量為若干,其徒以被告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與前次交易相同為2%既無依據,自難憑採。

又原告另執被告104 年2 月6 日所傳簡訊曾表示「你說東西沒那含金量,對方認為有,而站在仲介立場的我只能說,東西到你手過了10天你才說沒那含金量,……。」

、「言歸正傳,若東西你兩三天就跟我說含量是如此,於情於理我都該把貨拿回來,將貨款退還給你。

」等語,逕為推認被告確有聲稱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均2%以上,然觀諸前開簡訊內容,被告並未陳述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且被告於所傳簡訊中亦明確表示:「這次的問題到底是誰出錯我真的不知道」、「10天的時間,別說對方無法接受,我也沒辦法接受」、「我不怕你告我,是因為我沒騙你」等語,仍否認有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尚難以前開簡訊推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保證品質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如非被告聲稱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伊不可能以每公斤13,800元之高價向被告買受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易是以1 公斤多少錢來計算,價格是別人開的,不是伊自己開的,是別人賣給伊,伊再賣給原告,伊算是中間商。

如有2%含金量,依國際金價價格應為38萬多元等語置辯,而經本院詢問樹脂含金量價格的計算是否比照國際金價,均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倘若以2%計算,依原告以黃金牌價買進價計算為341,413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或依被告抗辯以賣出價計算為380,55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均與本件交易價格差距非微,尚難以此主張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含金樹脂原貨物主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含金樹脂含金量為2%以上及售價每公斤13,800元之計算基準,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含金量達2%以上之約定,依前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表示與前次含金樹脂含金量相同,系爭含金樹脂於兩造交易前既未先行檢測含金量,原告又未就之前交易含金樹脂含金量之成數為舉證,殊難認被告確有向其為含金量均2%以上之保證,業如前述,況兩造間交涉過程、私下約定未必為他人所知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聲請傳喚原貨物主尚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含金樹脂缺乏被告保證品質,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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