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853,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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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9元,及其中119,465 元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9 元,及其中119,465 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8%,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12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1.8%、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於96年4 月14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119,465元、利息5,254元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寶華商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19,465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附卷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8%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9 元,及其中119,465 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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