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95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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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蔡燕玲
被 告 蔡鋅即蔡佳樺即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因被告投資失利,對外欠有債務,遭地下錢莊追討欠款甚急,故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返家尋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黃金文之協助,因黃金文本身現金不足,被告遂懇求原告幫忙,原告亦擔心被告因此遭受不測,乃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救急,且因原告手邊現金不足,另向他人借款10萬元始湊成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0日約定,連同利息由被告每月攤還原告17,500元。

被告起先均有如數繳還,然黃金文去世後,被告即未再還款,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0 年間向母親黃金文借款50萬元,因黃金文不識字,遂委由同住之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故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而被告向黃金文借款時,黃金文即未要求被告將來必須清償,然被告為避免其他兄弟姊妹埋怨黃金文獨厚於被告,故自100 年10月起即按月還款17,500元予黃金文,俟102 年7 月4日黃金文往生前,被告已向黃金文繳還21期計367,500 元。

是縱經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已清償原告367,500 元,基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0 年9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就其確曾於100 年9 月8 日收受以原告名義之上揭匯款乙節並不爭執,然審之兩造為姐妹關係,並衡諸國情,親人間相互交付金錢及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被告既否認其向被告借款,揆諸上開意旨,即難遽斷上揭匯款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云云,未據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等件為證,且對本院詢問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率、清償時間及還款方式乙節,原告僅泛陳稱:我們沒有約定,因為被告正被地下錢莊逼錢,我怕她遭遇不測,所以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原告主張其出借被告金額已達50萬元,竟就清償期、利率暨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與被告約定,已顯與常理有違。

此外,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載稱:兩造於100 年10月10日商談每月加計利息還款17,500元,妹妹如實奉還,只是母親去世就停止還款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然本院質以原告所稱按月還款之17,500元究為何指,原告則改稱:不是還我,是被告和母親的關係,因為母親有幫被告帶小孩,每個月17,500元到底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那是被告和我母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就兩造究有無約定利息暨還款方式等情顯有前後迥異之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名義匯至被告帳戶之50萬元為其出借被告之款項云云,亦有可疑。

原告雖舉其於100 年10月手抄行事曆為證,而觀之上開手抄行事曆,原告固於100 年10月10日欄位處登載「利息175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然上開文字僅為原告單方之登載,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復未載明所稱「利息17500 」之源由,自無從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況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時已改稱被告按月給付母親之17,500元與本件借款無涉,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手抄行事曆,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向其借款時,因原告現金僅有40萬元,乃向友人即訴外人黃俞瑄借款10萬元,始能湊齊50萬元匯予被告云云,並舉黃俞瑄之證詞為證,而黃俞瑄確於100 年間借予原告10萬元等情,固經證人黃俞瑄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然其就原告向其借款時有無說明借款原因乙節,證人黃俞瑄則證稱:我沒有什麼特別印象原告有說借款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依黃俞瑄之證詞,洵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反觀被告辯以其於100 年9 月間向母親黃金文借款50萬元,因黃金文不識字,乃委請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將此款項匯予被告,嗣由被告按月攤還等情,則據兩造母親黃金文之友人即證人王崑湟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知悉100年9 月間被告曾向其母親借款50萬元情事?)有。」

、「(法官:如何知悉?)他母親跟我說的,然後被告按月都會拿現金還給他母親。」

、「(法官:他母親有無跟你說被告為何要借款?)被告要投資,沒有錢。」

、「(法官: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係如何交付給被告?)他母親叫原告去匯款,因為他母親並不認識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兩造姊妹即證人蔡美惠具結證稱:「(法官:是否知悉100 年9 月間被告曾向其母親借款50萬元情事?)當初是被告想要做生意,被告需要用錢,他想跟我借,但我沒有錢借他,就回去跟母親討論被告想要投資,需要錢,如果母親能力許可,可以協助他。

後來母親就借了。」

、「(法官: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係如何交付給被告?)我母親不識字,身體也不是很好,進出銀行或郵局,因為原告沒有結婚,都跟母親同住,所以母親要領錢或者要匯錢都是交給原告代為處理,平時存摺跟印章都是由母親保管,如有需要才會交給原告代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

且黃金文生前曾經營神壇,平時亦有投資民間互助會習慣,故有小額儲蓄等情,亦經證人蔡美惠及王崑湟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黃金文郵局存摺明細及互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所匯款項係由黃金文出借予被告等語,顯具高度可能性。

至原告另質以黃金文雖不識字,但進出金融機構都會請臨櫃人員幫他書寫匯款單等傳票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附予敘明。

綜此,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加以其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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