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明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明鉚前於92年間邀同被告嚴梵真擔任連帶
- 四、被告部分:
- ㈠、被告嚴梵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 ㈡、被告黃明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 ㈡、至被告嚴梵真固以:伊已代為繳納系爭貸款餘額半數以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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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嚴梵真
黃明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嚴梵真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22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明鉚前於92年間邀同被告嚴梵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貸款)。
詎被告黃明鉚自93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至93年8 月15日止仍積欠借款110,375 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嚴梵真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系爭貸款已於97年8 月28日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嚴梵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嚴梵真確曾於92年7 月間受被告黃明鉚之邀,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黃明鉚未依約繳款後,已由其代為繳納系爭貸款餘額半數以上,且原告多年來均未曾通知應償還系爭貸款之相關訊息,可徵系爭貸款如非已全數清償完畢,亦可類推得知本金餘額未達原告請求之110,375 元數額甚明,是被告嚴梵真否認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明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放款帳卡、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務部93年3 月23日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計息表、催收款項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40頁、第52頁至第55頁)。
又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因被告積欠系爭貸款計至93年2 月15日之本金餘額110,375 元未為清償,遂於93年4 月28日執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813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嚴梵真固以:伊已代為繳納系爭貸款餘額半數以上,系爭貸款本金餘額應未達原告請求之110,375 元數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詞為辯。
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就系爭貸款發生之原因等事實,已提供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嚴梵真對其曾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明確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貸款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逕執原告應就系爭貸款未償本金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詞為辯,已有誤會,尚非可採。
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曾代為繳納系爭貸款餘額云云,然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參酌,僅以空言爭執,是被告所辯既乏其據,自難憑採。
準此,本件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既已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復被告對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嚴梵真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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