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00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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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李裕吉
被 告 李合生
李楊問
李合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李合生、李楊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李合生、李楊問就被繼承人李春明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所有,嗣於起訴後具狀追加李合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合生、李楊問、李合同就被繼承人李春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合生、李楊問、李合同就被繼承人李春明所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存款)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李楊問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94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李楊問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㈤被告李楊問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遺產返還,回復由被告李楊問、李合生、李合同公同共有;

㈥被告李楊問就被繼承人李春明所遺系爭存款回復由被告李楊問、李合生、李合同公同共有。

原告所為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合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明於94年7 月12日往生,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楊問繼承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李合生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而不為繼承之登記,顯見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贈與被告李楊問,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且原告於94年6 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4年7 月12日,難信被告李合生於遺產分割時不知債務存在,足認其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係於94年7 月12日為附表所示各項李春明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狀章),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分割協議債權行為部分已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於104 年3 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卷內復無被告就系爭存款移轉物權行為係於94年8 月17日前所為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移轉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合生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明於94年7 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楊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李合生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28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異動資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院104 年5 月7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可證,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經查,本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李楊問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合生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亦難認係法律該保障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號│訴外人李春明之遺產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2   │臺南縣麻豆鎮○○里○○路00號未保存登│
│    │記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          │
├──┼──────────────────┤
│3   │臺南縣麻豆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92 分之5 )                  │
├──┼──────────────────┤
│4   │臺南縣麻豆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48分之1 )                    │
├──┼──────────────────┤
│5   │臺南縣麻豆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92 分之5 )                  │
├──┼──────────────────┤
│6   │臺南縣麻豆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92 分之5 )                  │
├──┼──────────────────┤
│7   │臺南縣麻豆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92 分之5 )                  │
├──┼──────────────────┤
│8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新臺幣(│
│    │下同)4,091 元之現金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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