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04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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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孟潔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五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83年8 月21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義賢於89年12月5 日死亡時,原告年僅6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並未繼承古義賢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僅能從原告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原告既未繼承古義賢之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因涉及新舊法之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

從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僅使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並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

準此,無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對於繼承之債務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又按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鑑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於該條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所設之保護規定。

故本條項所稱之「顯失公平」,自應自債務發生原因與繼承人間之關連性、繼承人固有財產與遺產間之關連性及遺產數額等節觀察之。

㈡經查,被繼承人古義賢於89年12月5 日死亡時,原告係於83年8 月21日出生,繼承開始時原告年僅6 歲,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古義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 、22頁),是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係無行為能力人,自難期待其能瞭解法律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未能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古義賢所遺留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24,730 元,及其中27,730元自8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7,000 元自8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有本院104 年10月1 日雄院隆104 司執惠字第89541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惟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或受贈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39頁),是原告於被繼承人古義賢死亡時,年僅6 歲,在尚未踏入社會謀生,亦未繼承被繼承人古義賢任何財產之情況下,即因繼承被繼承人古義賢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中,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之說明,堪認本件如由原告繼續負擔系爭債務恐有影響生存權,並導致其生活支出受限,無法為其他教育文化活動,復影響其人格發展等結果,而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須就被繼承人古義賢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屬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財產,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責。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成立後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5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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