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226,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沈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22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及自100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22元,及自98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迄98年2 月5 日止尚欠消費款66,922元未清償,貸款部分迄100 年3 月25日止尚欠本金35,55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繳款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現金卡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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