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298,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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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張筑珊
被 告 蔡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4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82,000 元,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分20期攤還上開借款,詎被告未遵期還款,一再拖延,迄至102 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263,000 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103 年1 月14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總表、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還款紀錄總表、郵政國內匯款單、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往來手機簡訊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61 號卷第5頁至第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有還款期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102 年1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3,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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