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2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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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林季慧
林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聲請向被告3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則此一訴訟事件對被告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林義傑、林季慧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與全體所為相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既視為起訴,即應以林義傑、林季慧、林偉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14 元,及其中440,249 元自民國9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古玉桂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2 期利息按年息10% 計算,自第3 期起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還款,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中信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訴外人林古玉桂未按期攤還本息,迄至92年1 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違約金未清償,蘇黎世產險即賠付林古玉桂欠款本金餘額即440,247 元予中信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嗣蘇黎世產險復於96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林古玉桂業於102 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為林古玉桂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債務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林季慧、林偉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林義傑則以:伊之母親未留任何遺產,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惟林古玉桂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古玉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1,414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440,249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8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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